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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4年05月06日作者:湖北律协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阶段
第一节 接待咨询
第二节 接受委托
第三节 律师收费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四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仲裁立案
第二节 仲裁开庭前的准备
第三节 仲裁开庭
第四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五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章 收案阶段
第一节 接待咨询
第二节 接受委托
第三节 律师收费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四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仲裁立案
第二节 仲裁开庭前的准备
第三节 仲裁开庭
第四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五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本省律师依法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规范办案流程,防范办案风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有关政策。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努力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加强自我保护,降低执业风险。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是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有关政策。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努力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加强自我保护,降低执业风险。
第二章 收案阶段
第一节 接待咨询
第八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结合具体诉求了解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单位基本信息;
(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四)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相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工时制度、作息制度、休假制度相关情况;
(七)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相关情况;
(八)特殊工种、劳动保护相关情况;
(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相关情况;
(十)工伤、职业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相关情况;
(十一)引发劳动人事争议相关情况;
(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理性分析,对仲裁和诉讼风险作必要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正确引导,避免激化矛盾。对于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更应当慎重对待,防止出现突发事件和事态。
第十一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收费规定及收费标准。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单位基本信息;
(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四)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相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工时制度、作息制度、休假制度相关情况;
(七)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相关情况;
(八)特殊工种、劳动保护相关情况;
(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相关情况;
(十)工伤、职业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相关情况;
(十一)引发劳动人事争议相关情况;
(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理性分析,对仲裁和诉讼风险作必要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应当正确引导,避免激化矛盾。对于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更应当慎重对待,防止出现突发事件和事态。
第十一条 律师接待劳动人事争议咨询时,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收费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二节 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经过咨询接待,当事人有委托意向的,律师应当进一步审查下列事项: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审查委托事项的管辖级别和管辖地域;
(四)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五)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六)审查委托人是否需要申请先予执行或者部分裁决,是否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应当向委托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可能涉及的审级以及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二)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应当遵循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和《湖北省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报告、指导和监督工作规定》的规定,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十人以上的群体性、集团性案件;
(二)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企业破产、职工下岗安置、农民工工资保障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案件;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际组织、民族关系、宗教信仰的案件;
(四)涉外及涉港、澳、台非企业性组织的案件;
(五)以政府或政府部门为被诉单位的案件;
(六)以监狱、劳教所、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为被诉主体或者赔偿主体的案件;
(七)直接以律师为当事人的公益性诉讼案件;
(八)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巨大的案件;
(九)开拓新业务领域的案件;
(十)涉及对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建议的案件;
(十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提请指导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当不予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手续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内容:
(一)明确界定委托代理的事项、阶段,已有案件编号的,则应明确案件编号;
(二)特别授权的,应当明确权限范围。
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亲自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鉴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特殊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指派专业律师担任委托人的代理律师。如果委托人选定律师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安排。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无论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审查委托事项的管辖级别和管辖地域;
(四)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五)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六)审查委托人是否需要申请先予执行或者部分裁决,是否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应当向委托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可能涉及的审级以及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二)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应当遵循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和《湖北省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报告、指导和监督工作规定》的规定,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十人以上的群体性、集团性案件;
(二)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企业破产、职工下岗安置、农民工工资保障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案件;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际组织、民族关系、宗教信仰的案件;
(四)涉外及涉港、澳、台非企业性组织的案件;
(五)以政府或政府部门为被诉单位的案件;
(六)以监狱、劳教所、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为被诉主体或者赔偿主体的案件;
(七)直接以律师为当事人的公益性诉讼案件;
(八)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巨大的案件;
(九)开拓新业务领域的案件;
(十)涉及对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建议的案件;
(十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提请指导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当不予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手续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内容:
(一)明确界定委托代理的事项、阶段,已有案件编号的,则应明确案件编号;
(二)特别授权的,应当明确权限范围。
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亲自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鉴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特殊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指派专业律师担任委托人的代理律师。如果委托人选定律师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安排。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无论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第三节 律师收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除外:
(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税务发票。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打白条。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除外:
(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税务发票。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开具收款收据或者打白条。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可根据案件可调查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户口簿;
(二)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信息咨询报告;
(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
(四)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作证”、“服务证”、“出入证”等记载了身份信息的证件;
(六)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特别是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或银行进账凭证,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凭证;
(七)社会保险、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和异动记录;
(八)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考勤记录;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文件,开除、除名、辞职、辞退、处分、处罚、降职、下岗、调岗、降薪等文件;
(十)劳动人事档案转移记录;
(十一)工伤认定文件及劳动能力鉴定文件,诊疗记录,休息休假记录;
(十二)涉及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记录;
(十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证据规则,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工资支付记录等;
(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律师不得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将专用介绍信填写完备,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表其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做出。
第三十一条 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由证人书写书面证言,也可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录音取证。单位的证言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时间或者逻辑关系编写证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师函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律师起草律师函件,一般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尽描述,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函件中披露,以免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对委托人不利。
第三十五条 律师发出律师函件前,应尽量要求委托人在拟发出的律师函件上签章,或者在留存的律师函件上签章。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仲裁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
(一)个人身份证、户口簿;
(二)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信息咨询报告;
(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
(四)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作证”、“服务证”、“出入证”等记载了身份信息的证件;
(六)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特别是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或银行进账凭证,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凭证;
(七)社会保险、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和异动记录;
(八)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考勤记录;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文件,开除、除名、辞职、辞退、处分、处罚、降职、下岗、调岗、降薪等文件;
(十)劳动人事档案转移记录;
(十一)工伤认定文件及劳动能力鉴定文件,诊疗记录,休息休假记录;
(十二)涉及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记录;
(十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证据规则,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工资支付记录等;
(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律师不得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将专用介绍信填写完备,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表其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做出。
第三十一条 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由证人书写书面证言,也可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录音取证。单位的证言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时间或者逻辑关系编写证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师函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律师起草律师函件,一般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尽描述,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函件中披露,以免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对委托人不利。
第三十五条 律师发出律师函件前,应尽量要求委托人在拟发出的律师函件上签章,或者在留存的律师函件上签章。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仲裁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仲裁立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书,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四十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再递交仲裁委员会立案。
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申请书、答辩书等法律文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根据《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湖北省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的级别管辖范围为: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市(含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关系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四十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再递交仲裁委员会立案。
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申请书、答辩书等法律文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根据《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湖北省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的级别管辖范围为: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市(含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关系变更手续。
第二节 仲裁开庭前的准备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知晓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代表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以上回避事由同样适用于书记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持安排在先的开庭传票或者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延期不成时,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送达了举证通知的,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律师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代表委托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诉等,但对方答辩期相应延长,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等涉及给付标的的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便于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重点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备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其携带身份证件,提示其开庭时在庭外等候,不得走远,也不得旁听。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
第五十二条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沟通庭审思路、策略,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五十三条 律师出庭前应当备好律师袍,出庭时应当着律师袍,不宜佩戴过多的饰物。
第五十四条 律师出庭前不得饮酒。在庭审过程中应举止端庄,态度谦和。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以上回避事由同样适用于书记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持安排在先的开庭传票或者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延期不成时,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送达了举证通知的,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律师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代表委托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诉等,但对方答辩期相应延长,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等涉及给付标的的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便于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重点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备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其携带身份证件,提示其开庭时在庭外等候,不得走远,也不得旁听。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
第五十二条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沟通庭审思路、策略,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五十三条 律师出庭前应当备好律师袍,出庭时应当着律师袍,不宜佩戴过多的饰物。
第五十四条 律师出庭前不得饮酒。在庭审过程中应举止端庄,态度谦和。
第三节 仲裁开庭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书记员,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哗众取宠,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书记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于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对委托人有利的案件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阐明。
第五十八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
第五十九条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先予执行: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仲裁委员会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于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对委托人有利的案件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阐明。
第五十八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
第五十九条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先予执行: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仲裁委员会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节 和解、调解与裁决
第六十条 委托人与对方和解后撤诉的,律师应留存和解协议附卷备查。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织调解时,律师应与委托人商讨调解策略和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十五日。
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律师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代表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关系变更手续。需追加律师费用的,也应一并提出。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表委托人签收仲裁裁决的,应当及时转交委托人,并告知代为签收的日期,做好转交记录并要求委托人确认。
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
第六十四条 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多项仲裁请求的,单项裁决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单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前置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争议,属于确认争议的为终局裁决,属于给付争议且各分项裁决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仲裁前置裁决。
第六十五条 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接受单位的委托,自委托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可以接受单位的委托,自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织调解时,律师应与委托人商讨调解策略和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十五日。
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律师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代表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关系变更手续。需追加律师费用的,也应一并提出。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表委托人签收仲裁裁决的,应当及时转交委托人,并告知代为签收的日期,做好转交记录并要求委托人确认。
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
第六十四条 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多项仲裁请求的,单项裁决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单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前置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争议,属于确认争议的为终局裁决,属于给付争议且各分项裁决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仲裁前置裁决。
第六十五条 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接受单位的委托,自委托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律师可以接受单位的委托,自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一方不履行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信息咨询报告一份;
(三)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生效证明。
第七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自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终结:
(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十二条 律师依据委托人的授权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的收讫凭证附卷备查。
第七十三条 律师办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案卷归档工作。
第六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信息咨询报告一份;
(三)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生效证明。
第七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自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终结:
(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十二条 律师依据委托人的授权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的收讫凭证附卷备查。
第七十三条 律师办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案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系根据现行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结合仲裁实践和律师实务编写,供律师在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考虑到不同个案之间的差异性,以及律师办案风格的差异性,本指引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行为合规与否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实施后,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指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实施后,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指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